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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红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红军,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湖南省湘阴县人,现住湘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周红军怀疑其姨夫李某2与被害人谢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同案人袁某(已判)商议后持钢管对谢某1、李某1、李某2家进行打砸,并将谢某1、郭某、李某1打伤。经鉴定,谢某1、郭某、李某1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谢某1、李某1、李某2家被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50元。2016年12月8日,周红军到湘阴县公安局洞庭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5日,周红军向谢某1、李某1、李某2赔偿医药费及财物损失费共计9000元,取得了三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周红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人周红军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周红军怀疑其姨夫李某2与被害人谢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同案人袁某(已判)商议后持钢管对谢某1、李某1、李某2家进行打砸,并将谢某1、郭某、李某1打伤。经鉴定,谢某1、郭某、李某1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谢某1、李某1、李某2家被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50元。2016年12月8日,周红军到湘阴县公安局洞庭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5日,周红军向谢某1、郭某、李某1、李某2赔偿医药费及财物损失费共计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8日下午1时许,袁某因怀疑她与袁辉(系袁某之堂姐)的老公李某2有不正当关系,伙同周红军持钢管对她家中进行打砸,自己亦被二人殴打的经过。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8日下午1时许,他在家中看到袁某、周红军手持钢管坐在谢某1围墙上叫骂,后二人手持钢管朝他殴打,他拿了一把水果刀反抗,周红军用钢管打中他右后腰,他用刀刺了周红军腹部一下,后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他父亲及谢某1予以阻拦,并告知他谢某1家中被砸坏,他挣脱后骑车离开。3、被害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下午1时左右,在家看见袁某持钢管、耙头将其儿子李某2家大门及自家厕所窗户、厨房玻璃门打烂,袁某还踢了其小腹一脚的经过。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8日1时许,他看到袁某与周红军持钢管打砸他儿媳谢某1家的冰箱等物品,后又打伤了谢某1,他在劝架过程中被周红军踢了两脚,打了二耳光。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下午1时许,因为袁某、周红军认为李某2与谢某1有不正当关系,二人持钢管将谢某1家物品打烂,并打伤谢某1,后又与李某2扭打的经过。6、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袁某、周红军因怀疑李某2与谢某1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9月8日下午1时许,持钢管打砸谢某1家中的物品并打了谢某1、郭某,后周红军又与李某2扭打在一起。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8、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湘阴价认证(2012)1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毁财物价值4450元。9、湘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阴)鉴(法)字(2012)0913号、0914号、09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谢某1、李某1的伤构成轻微伤。10、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书、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1、(2013)湘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袁某已经本院判决,本案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12、被告人周红军及同案人袁某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被告人周红军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其中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周红军到湘阴县公安局洞庭派出所投案。14、湘阴县司法局做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周红军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军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红军与同案人袁某经商量策划后持钢管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及任某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红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红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其具备帮教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红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军飞审 判 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