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终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英明、施存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英明,施存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英明,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存余,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上诉人金英明因与被上诉人施存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英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施存余的诉请中扣除342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后,上诉人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被上诉人34245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施存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都已陈述过,34245元是收到过,是金英明给徐友忠,徐友忠再给我,是付另外工程的购苗款,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存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投资及收益款3618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8日,原告施存余、被告金英明及案外人施月娟、傅宾义签订《义乌市义亭镇白塔塘村绿化工程股东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白塔塘绿化工程由义乌市义亭镇白塔塘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义乌市百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转包给叶建兵,后由金英明等股东投资建设,该工程已审计完工,押金86000元,总工程款70%(493000元),合计579000元已领取,现由股东金英明保管。余款30%(202458元)在百合公司未领。现将所有账目结算如下:投资股施存余5股,金英明3股;施存余投资262432元,金英明投资240431元,合计投资502863元;工程款收入579000元—投资本金502863元,结余76137元,按8股分红,每股9517元,施存余9517×5=47585元,金英明9517×3=28551元;未付清摊派146280元(每股18285元),施存余18285元×5=91425元,金英明18285元×3=54855元。金英明应付施存余238592元(262432元+47585元—91425元+20000元),工资、面包砖126280元由金英明付。《义乌市义亭镇白塔塘村绿化工程股东结算清单》载明的应由被告金英明支付的“工资、面包砖126280元”中的工资57280元已由原告施存余垫付,面包砖货款59000元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义乌市义亭镇白塔塘村绿化工程股东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英明应按约向原告施存余支付238592元;应由被告金英明支付的“工资、面包砖126280元”中的工资57280元已由原告施存余垫付,金英明亦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施存余。上述款项合计295872元,被告金英明应支付给原告施存余。面包砖款59000元原告并未垫付,原告主张的沙子、水泥费用10000元并不包含在结算清单中确定的应由被告支付的未付清摊派费用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的34245元,该院认定该费用并非用于支付本案所涉款项,具体理由已在证据认定部分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英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存余款项2958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存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存余负担495元,由被告金英明负担286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义乌合伙项目结算后,是否已支付34245元。从涉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均明确该34245元系永康合伙项目的购苗款,而本案诉争的是义乌合伙项目的款项,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金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宋文茹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