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2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肖昌盛与蒋权、赵雨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昌盛,蒋权,赵雨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2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昌盛,男,汉族。被执行人蒋权,男,汉族。被执行人赵雨晴,女,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30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昌盛与被执行人蒋权、赵雨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1483969元【含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460000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执行费17069元。所欠自2017年2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另计】,2017年4月1日被执行人赵雨晴向本院执行款专户存入执行款30000元,经本院到房屋、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蒋权、赵雨晴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蒋权、赵雨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肖昌盛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边 峰审 判 员 欧阳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依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