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国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国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周玲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苏国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武夷路1号盛某工业(嘉善)有限公司篮球场南面的停车场,以车上遗留的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石某停在此处的银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20元。2、2017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国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武夷路1号盛某工业(嘉善)有限公司篮球场南面的停车场,采用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1停在此处的白绿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7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苏国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城桥杨家斗小区130号东面弄堂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停在此处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案发后,被害人马某自行找回被盗车辆。另查明,被告人苏国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国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杨某1、马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收款收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国成具有坦白情节,且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苏国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苏国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国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赃款人民币1420元,其中620元发还被害人石永生,800元发还被害人杨立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