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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328号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88857610M(1—10)。法定代表人:赵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煤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92488021。法定代表人:余庆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与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95,9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天康公司和案外人菏泽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采购钢芯铝绞线、避雷针的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653120元,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XX公司陆续付款1157184元,下剩495936元没有支付。2016年3月18日,原告天康公司、被告洪达公司及XX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约定:XX公司将对原告所负合同编号YQSDY2015-003项下剩余债务495936元转移给被告洪达公司承担。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洪达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协议签订时被告口头表示,在资金宽裕时进行支付,但被告资金一直紧张,所以一直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康公司和案外人XX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yqsdy2015-003),双方约定:由XX公司向原告购买钢芯铝绞线和避雷线,合同价款1653120元;付款方式:预付30%,发货前付40%,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安装调试后付20%、一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10%一次无息付清。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XX公司为解决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合同标为1653120元的钢芯铝绞线和避雷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qsdy2015-003),XX公司已支付70%的货款,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XX公司将针对该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履行,转让金额为495936元,该合同项下XX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权利亦同时一并由洪达公司承继……合同附件为《采购合同》。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债务转让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洪达公司、案外人XX公司经债权人—原告天康公司同意,案外人XX公司将对原告的债务(所欠货款)495936元转移给被告洪达公司履行,并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5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晗池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