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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享堂与徐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享堂,徐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899号原告:吴享堂,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徐林海,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原告吴享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林海(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吴享堂现金计:贰万陆仟元(26000.00),2013年4月2号借,今借人:徐林海,身份证:,因没有还,今天改写:2015年2月27日,电话:646×××9、138××××3999。”可是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享堂现金计贰万陆仟元(26000.00),今借人:徐林海。”被告获得该笔借款后,未返还借款,遂在上述借条中写明:“因没有还,今天改写:2015年2月27日。”之后,被告仅返还借款1000元,剩余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已返还1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表示被告返还的1000元是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款项为利息,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享堂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徐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员  汪生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