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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谭晓琴与李梅昌、刘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琴,李梅昌,刘启勇,刘艳,龙茂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240号原告:谭晓琴,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李梅昌,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刘启勇,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刘艳,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龙茂慈,女,生于1968年4月5日,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谭晓琴诉被告李梅昌、刘启勇、刘艳、龙茂慈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琴、被告李梅昌及被告刘启勇、刘艳、李梅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龙茂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梅昌、刘艳、刘启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被告龙茂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休国系被告李梅昌之夫、被告刘启勇、刘艳之父,2017年1月23日刘休国因承包兴山县民房整改工程缺乏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刘休国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定于2018年11月23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16000元。2017年5月22日,刘休国意外死亡。虽原告与刘休国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但因借款人刘休国死亡,现借款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李梅昌刘启勇、刘艳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不符;被告李梅昌、刘启勇、刘艳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只能向担保人提起诉讼,而后担保人再予以追偿;本案被告刘启勇、刘艳放弃对刘休国的财产继承。被告李梅昌刘启勇、刘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茂慈:我与原告是买卖关系,我准备给原告给付购房款时,刘休国就请我帮忙,让谭晓琴把钱借给他,我与刘休国到原告家,经原告同意将款借与刘休国,当时借的现金50000元,转账10000元,借条写的76000元,实际借款是60000元,因为谭晓琴和刘休国不相识,他们就让我作担保,借款的时候我就在担保人处签了名,我不知道担保人的责任,我也没能力偿还这个钱。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展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刘休国于2017年1月23日给原告谭晓琴出具的借条1份,能证实刘休国借用谭晓琴现金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梅昌、刘启勇、刘艳虽对该证据中刘休国的签名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但未能向本院提交鉴定所需样本,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龙茂慈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梅昌与刘休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启勇、刘艳与刘休国系父子关系。被告龙茂慈长期在刘休国承包的工地务工。2017年1月23日刘休国给原告谭晓琴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晓琴人民币柒万陆仟元(76000.00元),用于兴山整改民房付农民工资,订于2017年11月23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刘休国身份证号422823196106271139担保人:龙茂慈2017.1.23”。2017年5月22日,刘休国因意外事故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刘休国给原告谭晓琴出具借条中借款76000元,含利息16000元(为月利率21.05‰),实际借款60000元。刘休国死亡赔偿款已汇至被告李梅昌的账户上。本院认为,刘休国向原告谭晓琴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梅昌、刘启勇、刘艳未提交反证推翻该证据,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刘休国借款关系成立。该债务虽未到期,现刘休国死亡,无法履行民事义务,导致合同自然终止,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刘休国因死亡对原告谭晓琴的还款义务随之消灭,但其债务并未消灭。该债务系刘休国在与被告李梅昌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李梅昌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刘休国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刘休国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刘休国与其有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刘休国死亡赔偿款由被告李梅昌掌控。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刘休国死亡,该债务应由被告李梅昌承担。因被告刘启勇、刘艳称其放弃对刘休国遗产的继承,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刘启勇、刘艳继承了刘休国的遗产。因此,被告刘启勇、刘艳在本案不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梅昌偿还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其利息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龙茂慈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龙茂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昌偿还原告谭晓琴借款600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龙茂慈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晓琴要求被告刘启勇、被告刘艳在本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梅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汉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高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