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高波、田玲芳、高芳、孟小龙、高飞、张利峰、高海瑞、姚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高波,田玲芳,高芳,孟小龙,高飞,张利峰,高海瑞,姚补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736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地址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訾永锋,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欣,女,1989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波,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田玲芳,女,1987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芳,女,1990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孟小龙,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飞,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利峰,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高海瑞,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姚补珍,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高波、田玲芳、高芳、孟小龙、高飞、张利峰、高海瑞、姚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欣、被告高波到庭,被告田玲芳、高芳、孟小龙、高飞、张利峰、高海瑞、姚补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波、田玲芳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由被告高芳、孟小龙、高飞、张利峰、高海瑞、姚补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八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波、田玲芳因购买苗木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年利率为14.3136%,由被告高芳、孟小龙、高飞、张利峰、高海瑞、姚补珍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与七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并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高波将利息清结至2015年9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高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经济紧张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玲芳、高芳、孟小龙、高飞、张利峰、高海瑞、姚补珍既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陈述事实的认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高波、田玲芳将利息清至2015年9月21日,剩余本息未偿还,现借款到期,被告高波、田玲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波、田玲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期内按年利率8.4%、逾期按年利率14.313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芳、孟小龙、高飞、张利峰、高海瑞、姚补珍作为保证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签字、盖章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未约定保证份额,故所有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庭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现已超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于2016年5月4日起诉七被告之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2016年5月4日在合同约定系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即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故原告显然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波、田玲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由被告高芳、孟小龙、高飞、张利峰、高海瑞、姚补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高波、田玲芳、高芳、孟小龙、高飞、张利峰、高海瑞、姚补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审判员 李林军人民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