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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索菲奇(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幕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菲奇(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幕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2475号原告:索菲奇(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杏林湾营运中心6#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85261034J。法定代表人:刘金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幕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1218号2幢一层A区1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79115199C。法定代表人:薛明霞,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索菲奇(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幕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索菲奇(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索菲奇(厦门)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索菲奇(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索菲奇(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芳芳法官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