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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天印、崔秋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天印,崔秋来,文昌绿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天印,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海南省文昌市。委托代理人:李世龙,男,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秋来,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宗蕾,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昌绿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法定代表人:崔金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潘天印因与被上诉人崔秋来、原审被告文昌绿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34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天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崔秋来与上诉人、文昌绿岛实业有限公司是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潘天印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文城镇,原审被告文昌绿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本案应由文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崔秋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由借款人潘天印出具的借条,并由文昌绿岛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本案系因崔秋来追偿借款引起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崔秋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崔秋来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市,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任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潘天印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