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汪宝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宝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31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宝岗,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汪宝岗因与被起诉人王达威、任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2017)粤0104民初9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该院(2014)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穗中法金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现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汪宝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是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的合议庭的指引重新起诉,因该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导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案件没有终审结果,上诉人另行起诉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两被起诉人偿还借款85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请。2014年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该案,并于同年10月20日以(2014)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该案二审期间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后案外人程一环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以(2015)穗中法金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以(2016)粤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两被起诉人偿还借款85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历经(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2015)穗中法金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书后,其诉请已因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的判决而被撤销,涉及其诉请的判决均已失去效力,上诉人原来的起诉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实体处理。故现上诉人再次起诉主张两被起诉人归还借款及合作欠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其诉请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原审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现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98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敏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