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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柏志与灯塔市阳光金旅客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志,灯塔市阳光金旅客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990号 原告:柏志,男。 委托代理人:刘杰,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灯塔市阳光金旅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灯塔市文化街(康福碧城WD-12#综合楼5-1-1)。 投资人:贾义武,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义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街29号。 负责人:田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系律师 原告柏志诉被告灯塔市阳光金旅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志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灯塔市阳光金旅客运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贾义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辽AL80Z0号出租车司机,2017年3月28日8时30分,在沈苏线四环桥下路口,我驾驶辽AL8020号出租车与李东驾驶的辽K4876D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人民币79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308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复印费人民币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险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8时30分,在沈苏线四环桥下路口,原告驾驶辽AL80Z0号出租车与李东驾驶的辽K4876D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903.76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79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308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复印费人民币50元。 另查明,原告系辽AL80Z0号出租车司机,肇事车辆辽K4876D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我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东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费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李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辽K4876D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故结合本案,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按交通运输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9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24.08元、误工费人民币6286.35元,合计人民币17214.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灯塔市阳光金旅客运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