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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龙声工艺玩具有限公司、林有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龙声工艺玩具有限公司,林有根,徐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81执异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浙江龙声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太阳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09954330G。法定代表人:叶志明,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林有根,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徐晓伟,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有根与被执行人徐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龙声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对(2016)浙1181执755号之三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龙声工艺玩具有限公司称,因被执行人徐晓伟没有全面反映龙泉市刻字材料厂的征收利益处置问题,导致法院作出“冻结被执行人徐晓伟在浙江龙声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东大桥厂区(刻字材料厂)的预期收益,冻结期限为三年”的错误裁定。裁定书中“浙江龙声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东大桥厂区(刻字材料厂)”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东大桥厂区(刻字材料厂)全称是龙泉市刻字材料厂。该厂企业类型名为集体实际是叶志明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资产归叶志明个人所有。2009年前后几年,龙泉市刻字材料厂场地用于完成异议人半成品加工,习惯称其为龙声东大桥厂区。实际上龙泉市刻字材料厂资产归叶志明个人所有,不归异议人所有。故(2016)浙1181执7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是针对异议人作出是错误的,也是无法执行的。2009年5月25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执行人徐晓伟分得福建省光泽县福声工艺玩具有限公司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2017年6月6日,叶志明向被执行人徐晓伟发出书面撤销函,正式撤销2009年5月25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赠与内容。被执行人徐晓伟已不可能享有龙泉市刻字材料厂被收储后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6)浙1181执7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叶志明在龙泉市刻字材料厂被收储后的利益的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2.(2016)浙118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3.协议书;4.资产抵偿协议书;5.龙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龙华征分估字(2017)第0001号);6.撤销赠与函;7.(2016)浙1181执7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龙泉市刻字材料厂的企业类型为集体企业,住所为浙江龙泉市东大桥头,法定代表人为叶志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1811485408478。龙泉市刻字材料厂是一个独立的企业组织,与异议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2009年5月25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是“若将来该厂被征收拆迁,叶志明应将自己份额的拆迁补偿费的六分之一支付给徐晓伟。但徐晓伟无权参与该厂经营、无权处置该厂资产。如若厂房出租,徐晓伟有六分之一租金”等内容,主要约定的是龙泉市刻字材料厂被征收拆迁后补偿费分配等有关问题。龙泉市刻字材料厂与异议人是两个彼此独立的企业组织,彼此没有关联性。根据2009年5月25日协议书,被执行人徐晓伟在异议人处并没有预期收益。本院作出的(2016)浙1181执755号之三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浙1181执755号之三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邱良名人民陪审员  张先祥人民陪审员  钟剑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黄方方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