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聂有仁与杨力、齐俊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有仁,杨力,齐俊水,王培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97号原告聂有仁。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亮,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力。被告齐俊水。被告王培锁。原告聂有仁与被告杨力、齐俊水、王培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有仁的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力、齐俊水、王培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有仁诉称,2016年8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王培锁到被告齐俊水和王培锁承包的被告杨力的房屋处进行装修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工地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后被告杨力、王培锁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臂骨折,发生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此赔偿事宜,均互相推脱责任不予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95元,误工费28573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31244元。被告杨力、齐俊水、王培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王培锁找到原告聂有仁,让其和其他人一起为齐俊水承包的工程施工,王培锁为其开工资,每天150元。次日,聂有仁和王西彬、孙桂强等人在王培锁带领下来到被告杨力的工地,由王培锁指挥聂有仁等人抹墙灰。施工中,因脚手架倒塌,聂有仁被摔伤。其后由杨力、王培锁等人将聂有仁送到廊坊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聂有仁又肱骨骨折,住院13天(廊坊市中医院5天,廊坊市城南医院8天),共支付医药费23711元。应聂有仁申请,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聂有仁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一)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6%,九级伤残。(二)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聂有仁于1964年2月9日出生,农民,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919元,则伤残赔偿金为47676元(11919元×20年×20%=47676元)。聂有仁没有固定工作,平时以从事建筑业零工为主,应按照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2016年度河北省建筑业的年人均平均收入为43455元,则误工费为28673元(43455元/人·年÷365天×240天)。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5785元计算应为8824元(35785元/人·年÷365天×90天)。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上述费用,三被告均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清单,发票,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培锁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由王培锁给原告发工资,指挥原告施工,在原告和被告王培锁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聂有仁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力和齐俊水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杨力和齐俊水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永清县里蓝城镇北王家场村卫生所所收985元医药费不是正式收费发票,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共计4500元(50元/天×90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有仁120084元(医疗费23711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误工费28573元,护理费882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培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韩凤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