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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忠一与被告李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一,李国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830号原告:何忠一,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然,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武,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何忠一与被告李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然、被告李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在原告处借款,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分四次出借给被告共计120万元,被告自愿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资金借用利息,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仍下欠66万元及相应利息。李国武辩称,原告说我分四次借款有无依据?承诺书是在喝酒后书写的,我仅签了名,第二天就打电话给他们说账目有问题,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存在欠他66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武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3月1日、3月24日、6月25日借款4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120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的事实有银行的转账记录、被告李国武出具的借条、李国武出示的原告书写的结算记录予以证实,月利率4%有原、被告庭审的自认及前述结算记录予以证实,李国武辩称6月25日借款20万是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全部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的观点与双方将该20万纳入结算并按月息4%结算利息的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7日付12万、9月24日付10万元,于2014年1月付20万、1月29日付40万,2015年付14万元,合计96万元。2016年3月1日,李国武签署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借款120万元,仍下欠本金66万元,定于2016年4月20日前还6万元,余下金额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提交的结算记录还注明:“2013年欠息70926元,2014年2月1日起本金80万。”。因双方对借款金额及本息产生争议,原告以李国武、陈菊珍为被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陈菊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国武提供借款120万元、月利率4%的事实有银行的交易明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算记录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其借款系用于向第三人赌博放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息4%,并在结算时按月利率4%予以结算,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李国武借款120万元,共计返还本息96万元,依据双方的结算,归还本金的数额为2014年1月29日40万,2015年14万,合计54万,故支付利息的金额为42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120万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利息总额为368600元【2013年2月28日借款40万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共计11月2天,利息为132800元(400000×3%×11+400000×3%÷30×2);2013年3月1日借款40万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共计10月29天,利息为131600元(400000×3%×10+400000×3%÷30×29);2013年3月24日借款20万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共计10月6天,利息为61200元(200000×3%×10+200000×3%÷30×6);2013年6月25日借款20万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共计7月5天,利息为43000元(200000×3%×7+200000×3%÷30×5)】。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51400元(420000-368600),庭审中,被告要求返还,故应予以扣减本金,故被告应当返还的本金为608600元(1200000-540000-51400)。关于利息,从双方的结算记录及承诺书及陈述看,自2014年1月29日后双方实际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双方的借款已转为无息借款。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但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忠一返还借款本金6086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60000元为本金,2017年1月1日起以608600元为本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原告何忠一负担257元,被告李国武负担4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筱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鲜永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