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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9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大厦扩建工程中心区29委101。法定代表人:马利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品钰,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赵振河,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李志平,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吴照朋,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张秋霞,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关艳涛,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于红丹,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品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14766.96元,合计64766.93元;第三、第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945.23元,合计64945.23元;第五、第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4889.11元,合计64889.10元;以上六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194601.26元;(所列金额为截止2017年4月17日所欠金额,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六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六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六名被告对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7日六名被告(计3户)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种植地栽木耳。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0.03元、利息4001.38元;第三、第四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3851.41元;第五、第六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利息3898.65元。现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14766.96元,本息合计64766.93元;第三、第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945.23元,本息合计64945.23元;第五、第六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4889.11元,合计64889.10元;以上六名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194601.26元。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证据一组、身份证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二道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1、六名被告的身份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2、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六被告对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未到庭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出具的公文材料。被告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庭对该份证据认定有效。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表3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份、放款单及借据各3份、放款存折复印件3份,收到贷款确认单3份、放款通知单3份、报纸1份。意在证明:1、2013年12月17日,六名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计3户每户借款为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种植地栽木耳食用菌,并约定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还款。2、合同第十四条第八项约定:被告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收。3、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4、原告在2014年1月6日将贷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从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并得到了确认。5、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黑龙江日报对六被告享有的债权进行登报催收。被告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份证据认定有效。证据3、证据一组,利息明细表及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系统截屏各3份。意在证明: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0.03元,利息4001.38元;第三、第四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3851.41元;第五、第六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利息3898.65元。现截止2017年4月17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14766.96元,本息合计64766.93元;第三、第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945.23元,本息合计64945.23元;第五、第六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4889.11元,本息合计64889.10元。以上六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194601.26元。被告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份证据认定有效。被告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振河与李志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照朋与张秋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关艳涛与于红丹系夫妻关系。六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3年12月17日被告赵振河与李志平、被告吴照朋与张秋霞、被告关艳涛与于红丹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种植地栽木耳。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振河与李志平偿还借款本金0.03元、利息4001.38元;被告吴照朋与张秋霞偿还借款利息3851.41元;被告关艳涛与于红丹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利息3898.65元。现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赵振河与李志平尚欠借款本金49999.97,利息14766.96元,合计64766.93元;被告吴照朋与张秋霞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945.23元,本息合计64945.23元;被告关艳涛与于红丹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4889.11元,本息合计64889.10元。以上六名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194601.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的答辩期内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不能出庭的相关事由,视为放弃抗辩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偿还借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是在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河、李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14766.96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7日),本息合计64766.93元。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照朋、张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945.23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7日),本息合计64945.23元。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关艳涛、于红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4889.11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7日),本息合计64889.10元。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03元,减半收取2096.01元,由被告赵振河、李志平、吴照朋、张秋霞、关艳涛、于红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