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唐金山与周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山,周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854号原告:唐金山,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周小云,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唐金山与被告周小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小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周小云立欠据向我借现金5000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小云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唐金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唐金山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唐金山提交的被告周小云于2017年1月2日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小云于2017年1月2日向原告唐金山借现金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唐金山多次找被告周小云催要,被告周小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唐金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小云向原告唐金山借款,并出具有借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唐金山要求被告周小云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云返还原告唐金山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小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