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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许宗雷、何广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宗雷,何广新,何艺,柳州市知其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7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许宗雷,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荣,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广新,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倩,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何艺,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倩,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柳州市知其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葡萄山路9号洛维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三号楼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黄永宏。再审申请人许宗雷因与被申请人何广新、何艺、柳州市知其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其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71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许宗雷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许宗雷完全有理由相信知其味公司有解除商铺合同的权利,而且许宗雷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也和何广新电话确认之后才搬离商铺。而法院“原告未向被告何广新确认通知书的真实性就擅自搬离涉案房屋,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认定不是事实。造成合同解除是知其味公司的提出要求,不是许宗雷无故解除或中止合同的履行。法院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判决何广新不退还履约保证金70200元。2.2015年7月25日,许宗雷与何广新签订《南宁东站商铺租赁合同》,经营餐饮使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何广新将其掌握的十二稻品牌技术教授给许宗雷,教学费用50000,教学时间为一个月等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5万元的费支付给何艺,过后何广新一直没有教授许宗雷十二道菜的品牌技术。现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这个事实情况下,判决:“合同解除原因系原告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广新赔偿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何广新退还技术教授费50000元。何新辩称:许宗雷未按时缴纳租金并提前退租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广新已将十二稻品牌技术教授给许宗雷,其主张退还50000元技术教授费,与事实不符;许宗雷已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行向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许宗雷的再审申请。何艺辩称:何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许宗雷的再审申请。何新、何艺在审查期间提交了许宗雷以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71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知其味公司提起起诉的起诉状副本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发出的相关法律文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宗雷以其不服而提出再审的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71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作为基本依据,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知其味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已对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6)桂71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进行了认可。因此,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宗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青兮审判员  廖防修审判员  覃瑞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