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有明与曹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明,曹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278号原告:赵有明,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村民,现住都兰县。被告:曹盛林,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居民,现住青海省刚察县。原告赵有明与被告曹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盛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800元及违约金58590元,共合计175390元,违约金每日按93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曹盛林以要做煤炭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16800元,因双方关系友好,原告就毫不犹豫的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六个月内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被告将位于都兰县东山根火山煤场的财产全部抵押给原告。但是到期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归还。被告的拒不偿还、不承担违约金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曹盛林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赵有明借款116800元,约定2015年7月14日之前还清。并约定将位于都兰县东山根六队火山煤场大院及院内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中房产证暂由赵有明保管;逾期不偿还借款被告每日支付93元的违约金。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曹盛林的身份信息。3.协议书、庄廓证原件两份拟证实,以上财产归被告曹盛林所有,被告曹盛林有偿还借款的能力。4.都兰县火山煤厂营业执照原件一份拟证实,该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曹盛林有能力偿还借款。5.刚察县圣海特色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被告曹盛林,因而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曹盛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法院调查的证据如下:《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曹盛林认可向原告赵有明借款116800元,每日支付93元违约金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曹盛林以要做煤炭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16800元,双方约定被告曹盛林于2015年7月14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每日给付原告违约金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116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给付违约金的条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曹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有明借款116800元及违约金47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倩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路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