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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永全与王宣光、陈学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全,王宣光,陈学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115号原告:曹永全,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宣光,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学户,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曹永全与被告王宣光、陈学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邱毛雷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全、被告陈学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宣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王宣光、陈学户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22800元。余下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王宣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学户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但两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现在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学户答辩称:我和王宣光、还有原告曹永全关系都不错,被告王宣光向原告曹永全借款是事实,我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但应该由被告王宣光承担偿还责任,我签字后也和原告谈过,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本身还有10万元也借给被告王宣光了。被告王宣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一份、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三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学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2015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被告王宣光分三次向原告曹永全借款30000元、26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月息2%。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学户作保证担保。原告当日给付了借款,被告王宣光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曹永全与被告王宣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当日交付借款本金,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陈学户作为保证担保人在三份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条款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间没有经过。故原告曹永全要求被告王宣光、陈学户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原告计算至2017年3月份为22800元,余下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永全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份为22800元,余下利息自2017年4月份始以7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学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学户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王宣光追偿的��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5元,由被告王宣光、陈学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