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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06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罗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1011118725U。法定代表人:张敏,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堰新路标准厂房***幢。组织机构代码01111872-5。法定代表人:孔为敏,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幼儿专用校车),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685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4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被执行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遂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执行人要求撤销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对该判决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鄂05行终7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目前为止,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自2015年8月23日起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对被当事人加处罚款,每日加处罚款额度为20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68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终审判决生效后,仍未履行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685000元的义务,申请人依法有权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6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的夷工商处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罚款685000元,并加处罚款685000元,合计137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红星审判员  岳新平审判员  肖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