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小庆与杭州市滨江区宽衣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庆,杭州市滨江区宽衣酒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922号原告:张小庆,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聪,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宽衣酒店,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安业路***号君尚大厦*******室。经营者:吴海华,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典艳、潘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庆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宽衣酒店(以下简称“宽衣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庆的委托代理人周聪、被告宽衣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田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具体为:误工费25000元(10万元/年*3个月)、护理费4000元(4000元/月*1个月)、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入住期间,因卫生间门口未铺设地毯,地砖湿滑导致原告摔倒,第二天被告值班经理王明陪同原告到武警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石膏固定4-6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请假在家休息且必须有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并将相关的病历材料、请假条、收入证明原件全部交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给出解决方案,但一直未予履行。被告宽衣酒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情、医院治疗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已垫付全部的医疗费1195.12元,并收到原告交来的材料原件,也出具承诺书,保证给出解决方案,但原告要求过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认为原告摔倒自己也有原因,没有穿拖鞋,赤脚抱着孩子从卫生间出来,自己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定,对于误工费,在武警医院治疗开具的二个月认可,后续治疗的一个月不认可,标准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按比例分摊,在支付中要求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承诺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衢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书,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工作单位出具,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拍片复查,时间在2016年11月和12月,属于合理范围,与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工作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原告家人赶到杭州接回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酒店卫生间的照片,原告认为不清楚是否为原告所住房间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安全范围内的义务。本院认为该照片所显示的是酒店卫生间里淋浴房玻璃上的设置情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再查明:被告系速8酒店,为个体工商户,在酒店房间的入口和卫生间门口铺设的是地砖,里面是地毯。原告系衢州市中医院的护师,带孩子来杭州看病,2016年10月16日晚在给孩子洗完澡后,赤脚抱着孩子从卫生间出来,走出卫生间时在地砖上滑倒受伤,原告当即通知了酒店,第二天原告感到难受,由酒店方陪同去武警医院,花去医疗费662.40元。当日原告丈夫从衢州来杭将原告母子接走,花去交通费用190元。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10日原告在衢州市中医院两次拍片检查,共花去医疗费532.72元,建休一个月。上述医疗费用共1195.12元均已由被告支付。后双方对赔偿费用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酒店,双方形成酒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酒店卫生间门外的地砖上未采取防滑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赤脚从卫生间抱孩子出来,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张小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1195.12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应承担部分239元从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因右手受伤,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受影响,而且医院诊断时均有拍片检查,因此本院对原告三个月的误工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收入10万元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参照浙江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4096元,护理费酌定为2000元。对于交通费,190元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其余部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三项费用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13029元,扣除239元,尚应支付1279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宽衣酒店赔偿原告张小庆1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宽衣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