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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波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波,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8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波,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该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雪飞,该公司值班长。再审申请人孙波因与被申请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波申请再审称,1.孙波2014年9月17日在自愿接受旷工处理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9月19日补签《限期回岗工作通知书》,都是在孙波对法律法规的无知和通钢公司的欺骗、诱导下进行的,并不是孙波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钢公司解除孙波劳动关系行为无效。2.孙波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请求是要求撤销通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称,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这项请求进行仲裁。孙波迫于无奈,更改为要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请求。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立案工作人员要求不能更改或增加诉讼请求,致使孙波要求撤销通钢公司解除孙波劳动关系的诉求未能得以主张,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和一审法院立案人员存在渎职、枉法行为。请求再审本案并改判撤销通钢公司对孙波的开除处理决定,恢复孙波与通钢公司的劳动关系。通钢公司辩称,二审判决正确,不应被撤销。孙波关于撤销开除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孙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孙波在此次申请再审时,主张通钢公司解除孙波劳动关系行为无效,请求撤销通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孙波与通钢公司的劳动关系,该请求已经超出孙波在申请仲裁和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所以无法予以审查。虽然孙波主张其在申请仲裁和提起本案诉讼时均曾提出过该诉求,但并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从其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内容来看,孙波并没有关于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撤销通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在一审开庭审理笔录和二审询问笔录中,也均没有看到孙波关于上述主张的表述,所以无法确认孙波的前述主张成立。综上,孙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金城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