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安泽与钱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安泽,钱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904号原告:孟安泽,男,1967年2月1日生,个体户,现住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威,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钱忠元,男,1960年11月7日生,住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安泽与被告钱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安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威,被告钱忠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安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至8月,被告承揽修建工程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被告钱忠元辩称:只认可2008年8月18日借原告现金4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在法院生效的另一判决中有借款未向被告付清,故待原告付清上述借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该案中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8日,用以证明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对证明上”钱忠元”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钱忠元”三个字确系钱忠元本人书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用以证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形式有异议,因该借条借款金额有涂改,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虽有涂改,借款金额由4000元变为64000元,但原告承认是原告妻子在4000元前面加了”6”,且被告认可借款4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中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忠元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2008年8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共计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钱忠元分两次向原告孟安泽借款共计8000元,由其所立两份借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不认可借据上”钱忠元”三个字是自己书写,经原告申请鉴定,”钱忠元”确系被告本人书写,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过错在于被告,故鉴定费应由被告钱忠元负担。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钱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安泽借款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有清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人民陪审员 洪永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永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