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雍茂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雍茂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865号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祥,该公司员工。被告:雍茂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洪。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雍茂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祥、被告雍茂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165.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宝应县碧水庄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宝应县碧水庄园小区8号楼102室的业主,近几年物业服务费并没有及时缴纳,至今仍拖欠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165.31元(其中包含2014年1—12月物业服务费455.85元;2015年1—12月物业服务费569.82元;2016年1—12月物业服务费569.82元;2017年1—12月物业服务费569.82元)。期间,原告多次上门收取,均遭拒绝,且至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雍茂海辩称,我们在这个小区已经十年,2014年之前物业费没有拖欠过,2014年之后,小区内部管理和小区环境脏乱差,安全措施也不到位,物业对业主的承诺没有兑现,我们要求小区账目公开,还有维修明细表要公开。我有照片为证。从2007开始,我北边的飘窗下口进水,导致我的墙面全部发黑,我和物业说过多次,让他们维修,但他们至今没有行动。我们8号楼的下水,是整个小区最洼的地方,应该每年清理两次,但是现在每次沟通但都要我吵架才去清理,导致车库有漫水现象。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催要物业费的照片两份、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物价局核定的收费规定一份、宝应县物价局、宝应县房管局宝价字[2013]61号文一份、业主委员会从2015年开始调价证明一份、被告拖欠物业明细一份、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关于维修的报告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碧水庄园小区8幢102室业主,其居住的面积为94.97平方米。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宝应县碧水庄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了服务期限以及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每月收费0.4元,从2015年1月起每平方米每月收费0.5元。从2014年1月后,被告未能交纳物业管理费,至今欠缴物业管理费2165.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碧水庄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2165.31元(94.97平方米×0.4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94.97平方米×0.5元每月每平方米×3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物业管理服务有瑕疵,但并非其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充分理由,故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的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茂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16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雍茂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怡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