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钟玲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辽宁省水稻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玲,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辽宁省水稻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玲,女。委托代理人:李德艳,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王殿洪,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水稻研究所(辽宁省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富余,该研究所所长。再审申请人钟玲与被申请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被申请人辽宁省水稻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钟玲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申请劳动仲裁超时效的问题;二、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是辽宁省水稻研究所的下属企业,印刷厂被注销、解体后资产、业务等是由辽宁省水稻研究所负责处理的,故辽宁省水稻研究所应承担印刷厂解体后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等后续法律责任;三、二被申请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辽宁省水稻研究所)应赔偿申请人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52562.60元、医疗保险费7755.6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31.80元、失业保险金16961元。综上,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钟玲主张其与被申请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申请劳动仲裁超时效的问题,本案在一审时已查明,申请人于1984年入职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科技书刊装订厂,后该厂更名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1997年11月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全体工人放假等候通知,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于1997年11月放假,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期间申请人与印刷厂之间虽未明确终止劳动关系,但依照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应视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起算之日,而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才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间。在原审和本次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之情形。关于申请人钟玲主张辽宁省水稻研究所系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的主管部门,二被申请人应赔偿其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52562.60元、医疗保险费7755.60元、终止劳动关系12个月经济补偿金23131.80元、失业保险金16961元的问题,因申请人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印刷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终止,故其申请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依法所作驳回钟玲诉讼请求及二审依法所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均无不当,申请人钟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钟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冠星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