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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福英诉被告四川美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英,四川美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030号原告陈福英,女,1966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黄天明,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美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蜀南大道东段21号蜀南花园一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65677967P。法定代表人张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福英与被告四川美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天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英诉称,2017年1月原告进入四川美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管理的江安县魅力欧镇小区担任保洁工作,从进入该公司起被告还正常发放工资,后来因该公司经营方面的其他原因,拖欠原告2017年1月、2月份半个月,共计欠工资1950元未按时支付。2017年2月15日该公司突然宣布歇业,并撤离该小区。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4月7日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以劳动者超过年龄为由该案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受理。为此,原告遂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1个半月工资1950元(其中2017年1月,2月份半个月)。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美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四川上力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江安县魅力欧镇小区前期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1月1日起我公司将物业服务发包给了肖斌进行物业管理,在2016年7月1日我公司又将该小区物业服务委托给光成物业公司,原告是肖斌请的,该肖斌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原告进入四川美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管理服务的江安县魅力欧镇小区从事该公司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保洁工作,自进入该公司工作起被告四川美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正常按清洁工试用期1040元及转正后按每月1300元,保安试用期1400元转正后1800元每月,向员工发放工资。后来该公司因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原因,公司拖欠原告2017年1月、2月份半个月工资,共计欠工资1950元未按时支付。2017年2月15日该公司突然宣布歇业,并撤离该小区。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4月7日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以劳动者超过年龄为由该案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受理。原告遂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工作时间证明及证人证明、工作照、工作轮休考勤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收据,有被告提供的公司主体证明、肖斌的身份信息、公司与肖斌的劳动合同、前期物业承包合同书、与宜宾光成物业的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协议或约定,由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向接受人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公司理当按约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未按约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属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对被告公司的辩解理由,属其公司内部的管理或其他法律关系,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50元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美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福英支付工资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美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美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正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