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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单洪梅与黄文豪、鲁台恒泰商砼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洪梅,黄文豪,鲁台恒泰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94号原告:单洪梅,女,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燕,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荣,沈丘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豪,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鲁台恒泰商砼有限公司。原告单洪梅与被告黄文豪、鲁台恒泰商砼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燕、贾全荣,被告黄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台恒泰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驱动车一辆等损失3058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黄文豪驾驶无牌重型水泥罐车沿淮阳县鲁台镇至沈丘县白集镇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白集镇梁庙村路段超车时刮擦住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驱动车。无牌重型水泥罐车右后轮碾扎住原告的左胳膊,造成原告的左胳膊断失,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挫伤、左肩甲骨骨折等损伤。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11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已支付102000元医疗费,原告支付15000多元。双方就赔偿协商不成,引发纠纷。被告鲁台恒泰商砼有限公司雇佣被告黄文豪及其所有车辆造成原告的严重损害后果,应该赔偿原告,拒赔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黄文豪未作答辩。被告鲁台恒泰商砼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共八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簿。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张国林系夫妻关系,张国林是被抚养人,应该获得本案被告赔偿。第三组证据:沈公交认字(2016)11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其无牌重型水泥罐车所有人为被告,二轮电驱动车所有人为原告及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四组证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挫伤、左上肢严重毁损伤、失血性休克。第五组证据:1、住院预交费收据4份;2、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和司法鉴定时检查费,司法鉴定费为:8630元。第六组证据:原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司法鉴定时往返出租车费。第七组证据:(2017)豫16刑终289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黄文豪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是有异议,被告黄文豪没有收到该份认定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车的赔偿费要求过高。被告鲁台恒泰商砼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黄文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鲁台恒泰商砼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6年11月25日12时许,黄文豪驾驶无牌重型水泥罐车沿淮阳县鲁台镇至沈丘县白集镇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白集镇梁庙村路段超车时刮擦住同方向单洪梅驾驶的二轮电驱动车,无牌重型水泥罐车右后轮碾轧住单洪梅的左胳膊,造成单洪梅受伤,二轮电驱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黄文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洪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洪梅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单洪梅住院治疗40天,支出治疗费用108000元。被告黄文豪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2000元。2、无牌重型水泥罐车所有人黄文豪,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单洪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十级伤残,营养期200日,护理期限200日,误工期限200日,为此原告单洪梅支出鉴定、检查费2630元。另查明,被告鲁台恒泰商砼有限公司在淮阳县工商局和国家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网均无登记注册。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5日12时许,黄文豪驾驶无牌重型水泥罐车沿淮阳县鲁台镇至沈丘县白集镇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白集镇梁庙村路段超车时刮擦住同方向单洪梅驾驶的二轮电驱动车,无牌重型水泥罐车右后轮碾轧住单洪梅的左胳膊,造成单洪梅受伤,二轮电驱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依据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认定,黄文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洪梅无责任。黄文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单洪梅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单洪梅住院4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元/天×40天=800元。3、营养费4000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20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元/天×200天=4000元。4、误工费19145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2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经核算原告误工费数额为34941÷365天×200天=19145元。5、护理费18551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200天,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年,经核算为33857/年÷365天×200天=18551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25元。交通事故受害人单洪梅农村居民,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5级、10级计算,经核算为11696.74/年×15年×61%=107025元7、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地路程远近及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8、精神慰抚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5级、10级的情况酌定为30000元。9、检查、鉴定费用2630元,根据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河南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票据认定。上述各项损失189151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黄文豪承担。原告要求鲁台恒泰商砼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鲁台恒泰商砼有限公司对原告造成伤害后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责任。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洪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检查鉴定费共计189151元;二、驳回原告单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30元,由被告黄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