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尚义县禾润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宇德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禾润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宇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399号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河东街018号。法定代表人:徐虎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讼代理人:苏凤山,该公司清非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旺,该公司营业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尚义县禾润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七甲乡妈奶沟村。法定代表人:王祖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家口宇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胜利中路233号(在高新区辖区内)。法定代表人:张文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义县禾润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宇德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义县��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山、任旺,被告尚义县禾润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军、被告张家口宇德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义县禾润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实际清偿日之利息、罚息。被告张家口宇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尚义县禾润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贷款是张家口宇德担保有限公司做担保,同时签订贷款合同号为尚农信借字(2016)第4910201629712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5月5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其按期还款的义务,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依据借款条款和担保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担保函、同意承诺担保意见书等。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尚义县禾润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宇德担保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尚义县禾润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宇德担保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义县禾润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月息8.7‰计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月息8.7‰上浮50%计算,计算时间为2017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家口宇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尚义县禾润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宇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占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明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