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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广永与卢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永,卢海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462号原告:曾广永。被告:卢海朋。原告曾广永与被告卢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永、被告卢海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海朋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其母亲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年33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卢海朋辩称,1、承认原、被告间借款的真实性,但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300元,实际交付46700元;2、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前夫曾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开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曾一为本案被告;2、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被告前夫曾一系原告之子,2015年1月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原告当时曾说把该笔借款拿出来用于曾一案件的处理;3、被告与曾一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该笔借款由曾一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6日,被告卢海朋向原告曾广永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利息3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300元,交付被告现金467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两次交付原告妻子现金共计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2700元未返还,也未支付利息。2、被告卢海朋与原告曾广永之子曾一原系夫妻关系。曾一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2月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为此,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鲁0724民初2107号民事调解书,对卢海朋与曾一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一、曾一与卢海朋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曾一父亲曾广永的50000元由曾一承担,共同财产鲁V×××××捷达轿车归卢海朋所有,共同债权27000元归卢海朋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作为本金予以计算,应以实际交付的46700元作为借款本金,被告已返还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42700元应予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50000元每年利息3300元,实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此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7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8000元,并不超出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与曾一在离婚协议中将该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协议进行了处分,但该处分协议系被告与曾一夫妻之间对债务处分的约定,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借款时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且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曾一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故被告要求追加曾一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曾广永借款本金427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原告曾广永负担91元,被告卢海朋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