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蒋军与曾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曾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027号原告:蒋军,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曾锐,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80000从2015年6月10日到9月27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计2000元,50000从2015年9月27日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7年3月2日计算,合计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90天,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此借款期限内,双方同意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蒋军现金8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8000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载明:“我决定担保承诺2015年9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9月27日前还清余款,如果逾期不还,本人决定以云盘山生态休闲果园做为抵押,直接转给蒋军,山庄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蒋军无关,原件合同由蒋军暂时保管。”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借款30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支付的公告费系其追索借款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的方法为:800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0000元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曾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军赔偿公告费损失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曾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