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农业大学与韩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农业大学,韩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261号原告:内蒙古农业大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万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内农大)与被告韩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农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被告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农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080号《内蒙古农业大学商业房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腾让位于内蒙古××区商业房一间并支付房屋占用租金6134.44元(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6月1日)并从2017年6月2日起每日支付占用租金161.11元至腾让房屋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内蒙古大学商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内蒙古××区商业房一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一年,每年的租金为8800元,按建筑面积一次性缴清一年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至今,且未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原告多次发函收房,但是被告仍占用该房不予腾让。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查清事实,支持原告主张。韩英辩称,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开始租用用于摄影厅,至今已经租用12年,在经营过程中受到广泛好评。被告曾去内蒙古农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说明并向校长陈述情况,但未得到回复,故没有搬出去。被告同意支付租金,但摄影厅的门牌被拆除后营业受到冲击,现处于半停业状态,如有能力一并偿还。被告现生活困难,需要该租赁房屋维持生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告(甲方、租赁方)内蒙古农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国资管理处)和被告韩英(乙方、承租方)签订《内蒙古农业大学商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5080),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位于内蒙古××区商业房一间,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每年租金为8800元,落款处原告内农大盖章,被告韩英签名。该房屋现在仍由被告韩英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内蒙古农业大学商业房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租期截至2016年9月15日,至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亦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将租赁房屋向原告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租金的标准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8800元,日租金为24元,从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为60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农业大学返还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商业房并支付租金6051元(暂计至2017年6月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之日);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农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维栋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