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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家其与李庭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其,李庭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800号原告:李家其,男,汉族,1957年1月3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李庭发,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家其与被告李庭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其、被告李庭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9306元(28305÷365×120)、护理费7678元(31138÷365×90)、复查费17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50×60)、交通费200元、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费100元,合计234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大门口找被告要根烟抽,被告给了根烟,和原告一起同开麻木的周围人开玩笑叫被告给一个红薯原告吃,原告没有要,被告也没有给。然后原告转向身走了,被告突然从后面踢了原告一脚,原告走了一米多远,被告又撵上去给了原告一脚,原告立即倒下去了,不能站起来,周围一起开麻木的人一起把原告扶起来后,叫被告一同送原告到普爱医院检查。后经医生检查,诊断结果为:右侧股骨上段假体周围不全骨折。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因为住院时只交了4500元(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给付2500元),再没有钱继续治疗(从2017年1月10日到2017年2月4日),医生就叫原告出院了。出院后因为原告是孤身一人,不能行走,只好请了洑水车站村的一个单身汉护理了100天,给了120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请求安陆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干警出面调解赔偿事谊,被告只同意再出1000元钱,多一分也不拿。因为原告现在因骨折还没有好,不能像以往一样开麻木维持生计,只能靠政府发放的每月低保金183元度日,生活实在太难维持,更不用谈其他的事情了。只好请求安陆市人民法院为我声张正义。被告李庭发辩称,原、被告本是熟人关系,因双方玩笑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起因是开玩笑引起。被告事前不知原告是假肢。原告损失应由证据来认定,应提供正式票据核算。60周岁以后不应计算误工费,公安法医门诊费用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家其在本市从事三轮车运输,被告李庭发在本市从事红薯烤制零售,双方本为相识,2017年1月10日下午13时许,原告行经安陆市普爱医院门前,见被告在普爱医院门前经营红薯烤制,遂上前向被告讨要香烟,被告向原告给了香烟后,原告与被告寒暄后欲转身离开,被告以玩笑的形式踢了原告臀部二脚,原告摔倒在地,被告与一旁相识的人将原告送往普爱医院救治,经安陆市普爱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上段假体周围不全骨折,原告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治疗终结后经湖北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意外伤害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护理9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余下的赔偿内容经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赔偿责任的确定:被告因与原告相熟,平时经常在一起玩笑打闹,但是在民事活动中,玩笑也有其合适度的限制,超出了合适限度的玩笑即构成民法上的过错,在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并无主观上的恶意,但在客观上已经因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故被告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在医疗机构所用的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单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不予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该损失比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考虑为1000元,公安局法医门诊的鉴定费因无正式单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596.63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7678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交通费200元。共计14224.63元,扣减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的数额为1122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庭发赔偿原告李家其各项损失11224.63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家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庭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建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