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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黄色面包车行驶至平邑县城东老年公寓附近时,与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西张庄三村的薛亚琪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薛亚琪的姨母孟某丙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孙某因为赔偿事项发生争执,孙某将孟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外伤致孟某丙右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孟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赔偿孟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孟某丙对孙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孟某丙的陈述,证某、吴某、孟某甲、孟某乙、陆某、冯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车辆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孟某丙发生争执,并将孟某丙殴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孙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 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