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仕林诉被告李元明、李绍勇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林,李元明,李绍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364号原告:王仕林,男,汉族。被告:李元明,男,汉族。被告:李绍勇(系李元明之子),男,汉族。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仕林诉被告李元明、李绍勇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冯天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明、李绍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人身伤害各种损失费用578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6日,二被告借土地争议为由,将我妻苟中碧打伤,我赶到拉架,二被告又故意把我打伤,致使头、面部受伤。经笔山中心卫生院、平昌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50.69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108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生活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李元明未作答辩。被告李绍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仕林及其妻子苟中碧在位于平昌县笔山镇明山村4社公路旁边一玉米地里摘玉米叶子,这时白元琼(被告李元明之妻)对原告夫妻二人说“你们把苞谷摘完了土地也该还我们了”,苟中碧听后便与白元琼发生争吵。随即被告李绍勇(系白元琼之子)上前理论,继而与原告王仕林发生推搡,被告李元明赶到后见此便用铁錾子将原告王仕林的头部打伤,苟中碧见状便去抢夺錾子、李元军(系被告李元明弟弟)也来到现场参与纠纷,双方继续发生抓扯。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李元明又用嘴将原告王仕林的嘴唇咬伤。纠纷平息后,原告王仕林当日到平昌县笔山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伤情,花去医药费55.17元,次日7月27日原告到平昌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唇裂伤。经治疗于2016年8月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3095.5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平昌县笔山镇派出所对王仕林、苟中碧、李元明、李元军、李绍勇的询问笔录、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邻居,在日常生活、生产中应该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双方为土地纠纷没有协商解决,而是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李元明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王仕林在纠纷中的处理措施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发生纠纷时,被告李绍勇未满18周岁,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李元明承担。关于原告王仕林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认定:1、医疗费3150.69元,有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护理费90元×9天=81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9天=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9天=1080元,因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为72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因无遗嘱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但没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酌定支持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94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明赔偿原告王仕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3952.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仕林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王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仕林负担10元,被告李元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天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