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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兵与范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范玉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037号原告:刘兵,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范玉臣,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刘兵与被告范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范玉臣在冯晓亮家中从原告刘兵处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17日范玉臣偿还刘兵25000元,尚欠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钱,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刘兵诉讼,要求被告范玉臣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5年11月17日欠款人为范玉臣的借据,且有证人冯晓亮出庭证实范玉臣尚欠刘兵5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范玉臣理应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兵借款本金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