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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永明、张志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明,张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永明,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志华,男,1954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永明、张志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永明、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余永明驾驶皖K7Q7**号卡车和被告人张志华行至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金种子酒厂南侧将被害人李某2栽种在酒厂围墙外的6棵金桂树盗走。同年10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余永明、张志华、李某1(另案处理)再次驾驶车辆前往此处将金种子酒厂围墙外的5棵金桂树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1棵金桂树价格合计人民币286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永明的朋友将盗窃的其中7棵金桂树移交至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李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永明、张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李某1、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认[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明、张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被退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永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华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永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志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