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向友洪与付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友洪,付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100号原告:向友洪,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体文,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原告向友洪与被告付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友洪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付体文向原告向友洪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在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到时期不归还,按月息3%计收利息,到期后,被告付体文未归还借款,在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按约定结算利息后,被告付体文向原告出具了续借条,借款为13万元(借款10万元加上3万元的利息)并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还清,原借条作废。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付体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付体文给向友洪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友洪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到时未还按月息3%计取利息。付体文,2013年6月24日”。付体文未在约定的2014年6月25日之前归还向友洪的借款,2015年5月28日,向友洪向付体文催收借款时,付体文给向友洪出具了一份续借条,该续借条载明:“我借向友洪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已到期,按原协商利息加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合计借到13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此款于本年7月30日还清,身份证号码:5123***********016,付体文,注:出据此条后原借10万元借条作废。2015.5.28”。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友洪陈述借款10万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付体文的事实,有出庭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并从付体文给向友洪出具的借条书写的“今借到向友洪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的文本意思来看,付体文已取得该笔借款,故被告付体文向向友洪借款10万元的事实依法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体文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体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向友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体文负担(原告已垫付115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奎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馥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