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霍某1、郭某1诉霍某2收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1,郭某1,霍某2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霍某1,男,1945年12月25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北桑鲁村人,退休工人。原告:郭某1,女,1946年8月17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北桑鲁村人,农民。系原告霍某1的妻子。被告:霍某2,男,1967年10月31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北桑鲁村人,农民。在外打工。系二原告的养子。原告霍某1、郭某1与被告霍某2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某1、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判决黎城县西井镇北桑鲁村61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为原告所有;3、分割前述房产,保障原告宅基地用益物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前述宅基地使用证;4、被告赔偿原告自收养关系成立以来其未尽赡养义务,而应支出的费用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仅有一女。1990年春,被告从河北省定县来到黎城。二原告受封建的“立嗣”思想影响,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1991年1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收养文约一份,约定被告认二原告为养父母,被告承担对原告生前孝敬赡养、死后安葬的养子义务,不得歧视和遗弃原告。在建立收养关系期间,二原告为被告办理户口、偿还外债、建房娶妻。二原告收养被告的目的是养儿防老。但事与愿违,自原告为被告娶妻成家并盖好新房后,被告就露出了本来面目,不仅阻止原告与女儿的正常来往,而且经常无事生非,恫吓二原告及女儿,并将原告在北桑鲁村家中的养老房侵占,且二十余年未尽赡养义务。更为恶劣的是,被告骗取了原告宅基地证后,把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变为被告所批。致使二原告无证无房不能居住。现二原告年已古稀,被告违约对待二原告,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收养关系难以为继。故而提出以上诉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被告原名吴同军,原籍河北定州。1990年在西井村认识了原告郭某1的父亲郭某2。经其介绍,在北桑鲁村委会及众亲属见证下双方签下收养文约,被告从此认了二原告为养父母。在二原告操持下,被告当年改了姓,在北桑鲁村落了户,并申请审批了207国道旁的宅基地。1993年二原告提出和被告分家单过,分家后二原告住在城里,被告一家三口住在农村。为了生活,被告就到外面打工。原告的女儿就乘机挑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1999年被告在岳父和村里人的帮助下,出资购买建房材料、原告提供了建房图纸和价值5000元的建材、大门一副,盖起了西房、东房各七间,后被告又独自盖了北房、南房各两间,预制了院落。被告搬入新房后,为感谢原告的收养之情和建房的帮助,特意留出上房两间,把二原告从县城接回来,以尽赡养义务。但因家务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加之二原告的女儿从中干涉、挑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告住在县城一直不肯回来。但被告在逢年过节的时候都会让儿女们去看望二原告。原、被告既然有约在先,不管二原告有无家产,被告为尽孝道都愿意把他们接回家中养老送终,以尽赡养义务。如果二原告执意要和被告解除关系,被告要求:1、原告为被告恢复原姓,归还被告个人档案,将被告的户口迁回原籍。并支付被告二十年在原告家的付出175000元。2、二原告返还被告其在购买县林业局家属院西单元501房屋时的出资6000元。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西井镇北桑鲁61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保障其宅基地用益物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当支出的费用5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供证据:1、(2013)黎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农房建设占地审批表、黎城县人民政府(90)黎征土字第13号《关于1990年第四季度批准16个乡(镇)居民建房用地的通知》及居民建房用地户花名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审批争议宅基地及提起诉讼的情况。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予以采信;证据2系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文件,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二原告与被告立下收养契约一份,确立了二原告与被告的养父(母)与养子关系,至今已有二十六年。收养关系确立时,被告已24岁。1990年原告在北桑鲁村审批宅基地一处。200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该宅基地上修建院落一处,含东、西房各七间。后被告又单独出资在该院落内修建了南、北房各两间。近年来双方因家务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二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确认收养关系无效,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有效,故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提起了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此后双方关系恶化,再无往来。另查明,霍某1为黎城县林业局退休职工。二原告还有一女儿霍某3。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虽为拟制血亲,但以父母儿子相称,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相安无事。期间,原、被告均履行了为人父母为人儿子的权利和义务,本可以为人称颂。但近年来,二原告与被告因家庭问题产生了矛盾,关系不断恶化,已经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特别是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后,双方矛盾激化断绝了来往,拟制收养关系名存实亡。现二原告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讼争宅基地使用证,系职能机关依法作出的赋予权利人的生效权利凭证,原告如有异议,应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房产纠纷,基于原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而被告在修建争议院落时正值壮年、出力较多。再加上如果分割该院落又会产生新的纠纷。出于综合考虑,前述争议院落不宜分割较为妥当。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依法均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霍某1、郭某1夫妇与被告霍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红人民陪审员申黎娟人民陪审员 韩联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