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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朱国振、朱颂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振,朱颂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640号申请执行人:朱国振,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朱颂光,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朱国振与被执行人朱颂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颂光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朱国振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颂光支付执行款283703元,承担执行费4155.55元。2017年4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朱颂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8370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4155.5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6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