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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国伟、韩赟韬等与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伟,韩赟韬,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409号原告:韩国伟,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韩赟韬(系被告韩国伟之子),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林,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爱红,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70412252)。注册登记地:宁波市会展路128号017幢7-29-4,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72弄16号。法定体表人:王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葵,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伟、韩赟韬与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控股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5日、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国伟、韩赟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林、包爱红,被告海田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国伟、韩赟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海田控股公司与宁波速远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远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海田控股公司立即提货腾空仓位;2.海田控股公司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计至2017年5月31日的仓储费用239537.80元及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仓位日止的仓储费用。庭审后,两原告撤回有关解除《货物仓储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不再主张仓储费中的3%税金部分,并变更截止2017年5月31日仓储费的欠款金额为687780元的三分之一,即229260元。事实与理由:海田控股公司与速远公司于2012年4月前建立仓储合同关系,海田控股公司一直有货物存储于速远公司。2012年4-5月间,海田控股公司与宁波大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先后向速远公司发出移库指令,指令速远公司将其存储的货物移至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814弄95号宁波舟甬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甬公司)所有的新大仓库。大洲公司的货物移至新大仓库后,2012年8月11日,由速远公司出面与舟甬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向舟甬公司承租新大仓库1340平方米仓位。在承租期间,速远公司按租金每月13元每平方米加3%税金与海田控股公司结算仓储费。2014年1月8日,大洲公司、海田控股公司、宁波谷德拉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德拉克公司)分别与速远公司签订了《货物仓储合同》,约定:大洲公司、海田控股公司、谷德拉克公司共同对速远公司向舟甬公司承租的该1340平方米仓位实行包仓,费用按每平方米每月13元计算,与速远公司应向舟甬公司支付的租费相同。该合同签订后,速远公司按每平方米每月13元加3%的税金向海田控股公司结算仓储费,但海田控股公司并未按约按月向速远公司支付仓储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大洲公司、海田控股公司、谷德拉克公司共计拖欠仓储费198278元。由于速远公司为海田控股公司而向舟甬公司承租仓位不具有盈利性质,故海田控股公司拖欠仓储费给速远公司造成很大压力。因此,速远公司与海田控股公司多次联系,要求终止与海田控股公司的仓储合同关系及终止与舟甬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建议海田控股公司直接与舟甬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但遭到海田控股公司拒绝。在电话联系无果的情况下,速远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海田控股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海田控股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前派员办理货物移交手续。速远公司在《货物仓储合同》期满后要与海田控股公司终止仓储合同关系,并要求海田控股公司派员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谷德拉克公司一并代表大洲公司及海田控股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回函给速远公司时认为,该批货物原经手业务员汪克成由于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羁押,经公安机关讯问,该批货物已被调换,为了便于公安机关查询,并确定责任人,目前暂时无法接收该批货物,要求速远公司对货物继续予以保管,直至查案结束。海田控股公司虽然在上述回函中要求速远公司继续为其保管该批货物,直至查案结束,但却拒绝向速远公司支付仓储费用。截止2017年5月31日,大洲公司、海田控股公司及谷德拉克公司应付仓储费用共计718613.40元。由于海田控股公司在2014年已拖欠仓储费,且自2015年1月起彻底停止支付仓储费,导致速远公司公司自2015年1月起无力再向舟甬公司支付租仓费。且因海田控股公司拒绝提货,速远公司无法腾空仓位,亦无法与舟甬公司终止租赁关系。2016年10月19日,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速远公司。2017年1月3日,舟甬公司提起诉讼,依据两原告在速远公司清算时所作出的承诺,要求两原告腾退原由速远公司承租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814弄95号新大仓库的该部分仓位,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的租金等相关费用。2017年3月23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05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令两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814弄95号新大仓库,并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出资比例向舟甬公司支付占用费用418080元及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两原告认为,速远公司为海田控股公司向舟甬公司承租仓位,且双方签有《货物仓储合同》,海田控股公司理应承担相关的仓储费用。由于海田控股公司长期拒绝提取储存的货物,又拒绝向速远公司支付仓储费用,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两原告作为速远公司的股东在速远公司清算时作出承诺,对速远公司未清偿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且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05民初1号民事判决释明,对于速远公司与海田控股公司之间所存在的《货物仓储合同》关系,两原告可另行向海田控股公司主张权利。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海田控股公司辩称,1.大洲公司、谷德拉克公司与海田控股公司系独立法人,速远公司在同一时间将同一仓库与三家公司建立仓储合同关系,三家公司应按照仓储货物的比例计算仓储费,原告无权要求三家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三家公司合计应支付仓储费1027780元,谷德拉克公司已付320064元,大洲公司已付19936元,尚欠687780元,海田控股公司库存149.975吨,应承担85964元;2.速远公司向大洲公司、谷德拉克公司开具发票确实需要交纳3%的税款,但合同并未约定税金由海田控股公司承担,故两原告无权要求海田控股公司另支付3%的税金;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仅认定402.455吨货物被调换,除了移库,在仓储过程中货物也有被调换的可能,速远公司应就货物仓储期间被调换承担赔偿责任,且海田控股公司有权据此拒付仓储费;4.在本案诉讼期间,海田控股公司曾联系两原告,要求进一步对货物进行查验,但因两原告之故无法进行。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始,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7月更名为宁波谷德拉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谷德拉克公司)将从国外进口的塑料粒子仓储在速远公司。2010年12月始,大洲公司将从从国外进口的聚丙烯仓储在速远公司。2011年10月20日,速远公司向谷德拉克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载明:“因江北区政府要求,为了梅堰璐工程建设,我公司仓库被列入拆迁范围。我公司接到甬江街道拆迁通知已一年有余,本想通过夏家村村委会设法进行留用,现在无法继续使用,故要求相关单位协作我司做好搬迁工作,敬请谅解!要求在2011年11月20日以前搬迁完毕。”2012年4月17日、5月4日,谷德拉克公司、大洲公司分别向速远公司发出移库指令并签发了仓储商品提货单,要求速远公司将货物移至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814弄95号,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谷德拉克公司、大洲公司承担。在移仓手续办理过程中,由谷德拉克公司的业务员汪克成办理提货、入库手续,在移库运输过程中,汪克成指示运输车队将谷德拉克公司所有的其中194.98吨OFFGRADEHDPEPOWER塑料粒子和207.475吨PPW101E塑料粒子运往他处,另派遣其他车队将类似石灰材料调包称塑料粒子运至新仓库,并将石灰材料以原货物品名重新仓储至速远公司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814弄95号仓库。运输费由存货人承担。2014年1月8日,速远公司与大洲公司、谷德拉克公司、海田控股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ZSY14001、HTSY14001、KGSY14001,合同上三家存货方所载的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号码均相同,而且所有合同条款均相同,约定存货方委托速远公司对存货方进口或内贸货物(非危险品)进行装卸、保管作业,保管货物的名称和规格、数量、包装、质量标准均为“每批按实”,且明确包装“仅限外包装质量”。关于仓储费用约定:存货方在速远公司承租的仓库舟甬仓(宁波江北环城北路东段814弄95号)包仓,共1340平方米,按13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上车费12元每吨,下车费10元每吨计算,结算方式为现汇或支票,分批付款。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双方无异议,自动延期,任何一方如需终止协议,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关于货物的进仓手续及保管,约定存货方货物进速远公司仓库时,速远公司应对货物进行仔细验收,验收内容为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和包装等,对单货不符、差误、破、污、损等问题的货物,速远公司应及时做好必要的现场记录并在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存货方共同确认。关于储存货物的外包装质量和数量的确认及损耗,约定进口集装箱入库货物以外轮理货报告为准,国内集装箱及散货入库的以经过存货方确认的保管方的货物入库单(或进仓单)为准,储存货物进仓后的合理损耗率为零(或因货物本身特征产生的另议)。仓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定期对仓储货物进行盘库,最后一次盘库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将三家存货方的货物列在同一份盘库表中,存货方仅载明谷德拉克公司,账面数量为1317.4吨货物及194箱1709只电话机,盘货数量基本与账面数量一致,同时备注分属于大洲公司、海田控股公司的货物数量,即“合同号H08W08162的货物共548.385吨,其中149.975吨为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合同号H08W10033的货物为宁波大洲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并备注了2014年11月19日取样的情况。2015年1月9日,速远公司向大洲公司、谷德拉克公司及海田控股公司发函,称双方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于2015年1月8日到期,速远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已多次电告办理移交均未收到回应,现致函要求于1月16日之前派人来办理移交手续,逾期不办理,速远公司将把仓库钥匙交给舟甬公司工作人员,以后一切后果速远公司概不负责,所欠费用今后请与舟甬公司结算。2015年1月15日,谷德拉克公司向速远公司回函,称案涉三份仓储合同项下的货物截止2014年12月11日盘库,剩余HDPE/LDPE/PP合计1317.4吨,电话机194箱。针对速远公司的2015年1月9日的告知函,答复如下:1.2014年我司数名业务员来仓库看货,处理剩余商品,经现场抽样试料,发现货物与品名不符,存在货物已被调换的可能,而原委托贵仓库自行取样的为正常相符货物。2.该批货物原经手业务员汪克成由于经济犯罪,已被江东公安局关押,经公安询问,此批货物确认已调换,仓库存在保管失职。3.我司目前已就该批货物被非法调换向公安局报案。鉴于以上原因,为便于公安局查询,并确定责任人,我司目前暂无法接收该批货物,请贵公司继续予以保管,直至查案结束。该回函的落款处打印了三家存货方的名称,但仅加盖了谷德拉克公司的公章。2017年5月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克成作为谷德拉克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未销售的194.98吨OFFGRADEHDPEPOWER塑料粒子和207.475吨PPW101E塑料粒子用类似石灰材料调包,之后将上述塑料粒子出售给他人,据此判决汪克成构成职务侵占罪。该判决认定事实的其中一份证据即为谷德拉克公司要求立案的报告,称其进口货仓储在速远公司的塑料粒子尚余194.98吨和207.475吨,在自行销售过程中,被几家工厂告知该二票货物并非塑料粒子,均为类似石灰的粉末,无使用价值。2012年6月前的仓储费已付清。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59个月,包仓面积为1340平方米,按照每月13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仓储费102778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22日,谷德拉克公司、大洲公司先后共计向速远公司支付320064元、19936元,合计340000元,故截止2014年1月的租金已付清,2014年2月的租金未全额付清,至2017年5月31日合计尚欠687780元。速远公司向谷德拉克公司、大洲公司分别开具了等值的发票。另查明,速远公司存放货物的仓库即宁波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814弄95号,系速远公司向舟甬公司所租,租金为209040元每年,仓库面积1340平方米。因速远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且于2016年10月19日注销,故舟甬公司诉请韩国伟、韩赟韬腾空仓库并支付尚欠租金,本院作出的(2017)浙0205民初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韩国伟、韩赟韬限期腾退仓库、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又查明,速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即为本案两原告韩国伟、韩赟韬,分别持股90%、10%。2016年10月19日速远公司完成注销登记。本院认为,速远公司与海田控股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案涉仓储合同的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双方无异议,自动延期,任何一方如需终止协议,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因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8日,合同有效期早已届满。2015年1月速远公司已经向海田控股公司表达了不再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谷德拉克公司盖章的回函以便于公安查询、确定责任主体为由,要求速远公司继续保管货物直至查案结束,其要求并无法律依据。鉴于储存期间早已届满,存货人逾期提取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速远公司已经被两原告注销,速远公司的债务由两原告承担,相应的权利亦由两原告享有,故对两原告要求海田控股公司提取货物腾空仓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田控股公司应承担的仓储费是否应按照其与另外两家存货方按存货重量比例分摊,本院认为,大洲公司、谷德拉克公司、海田控股公司的存货性质并非完全相同,除了塑料粒子,还有电话机,前者以托为单位,并可折算成吨数,后者仅有箱数,体积、重量无从所知,而且三家存货方的存货可能因货物进出仓而存在变化,因此,在上述情况均不明的情况下,无法根据现存货物的重量比例分摊仓储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速远公司在同一天就同一仓库与三家公司签订了货物仓储合同,除了存货方名称不同外,其余条款及存货方的联系地址、电话等信息完全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7月之后已支付的仓储费340000元中大洲公司仅支付了19936元,其余款项均由谷德拉克公司支付(大洲公司称因货物主要是谷德拉克公司的,故由谷德拉克公司支付为主,三家公司内部自行结算),海田控股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可见三家公司并非按照仓储吨位来确定仓储费;而且在盘库时,也是谷德拉克公司出面,但将其他两家公司的货物予以列明;谷德拉克公司盖章的2015年1月15日的回函中将三家公司的名称均列在内。因此,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来看,原告有关三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主张,本院可予以确认。该三家企业既然分别与速远公司签订包仓合同,不管其储存的货物数量、体积、重量如何,本应就所有欠付货款承担共同责任,现原告仅诉请三家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即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仓储费229260元,系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可予以支持,对海田控股公司有关三家公司应按存货重量按比例承担仓储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之后至海田控股公司实际腾退日止的仓储费按每月17420元的三分之一即5806元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期对货物进行盘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谷德拉克公司的货物被调换的时间发生在大洲公司、谷德拉克公司向速远公司发出移库指令后其业务员汪克成向速远公司提货、再将货物入库至舟甬仓库的过程中,不管移库的原因是什么,此时货物并非由速远公司控制,汪克成将货物掉包并构成职务侵占罪,该行为不可归责于速远公司,海田控股公司认为速远公司存在过错并可据此拒付仓储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海田控股公司抗辩的除了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被掉包的货物外,其他货物也可能被调换,但当初仅有谷德拉克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判决认定的调换货物也仅是谷德拉克公司所报案的货物及数量,海田控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存放的货物已被调换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若海田控股公司提取货物后发现与其原存放的货物不符或发生毁损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韩国伟、韩赟韬提取储存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814弄95号仓库的货物,并腾退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814弄95号仓库;二、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韩国伟、韩赟韬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仓储费22926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止按每月5806元计算的仓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元,减半收取计2446.50元,由韩国伟、韩赟韬负担77元,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琴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XX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告知事项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