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8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兴奎与王显朝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奎,王显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718号原告:吕兴奎,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银,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显朝,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吕兴奎与被告王显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银、被告王显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兴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7.88元、误工费29520元(4920元/月×6月)、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6.50元,共计105394.38元。事实和理由:我原系青花钢铁总厂工农煤矿采煤工,2015年3月我被万源市宾实煤业有限公司洞湾煤矿聘用,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4920元。2016年8月22日,我发现被告在煤矿生产方面具有安全隐患,为防止被告突击采煤,在报告安全矿长后,安排出渣工将放炮器从矿区带出。8月23日上午,被告见到我后,问我为什么将放炮器拿走,边说边靠近要打我,后被贺启明拉开,被告又趁我不备,一拳打在我的左眼上,将我左眼打出血,矿方将我送到万源市秦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眼球钝挫伤伴前房积血;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玻璃体出血;4、左眼网脱。住院14天无好转,医院建议转院,被告方付了在秦川医院的费用后就不管了。2016年10月17日我到解放军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屈光不直,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7897.88元。我的伤情被万源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司法鉴定拾级伤残。我考虑到与被告并无矛盾,放弃刑事起诉。经万源市公安局大竹河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显朝辩称,请原告来管理,不知道有无相关正规手续、证件。原告当时眼睛并没有出血,说的很多也不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万源市公安局大竹河派出所对王显朝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叫原告去排险,原告不去,被告用手拉扯,原告倒在做饭的洋芋堆附件,原告说他眼睛撞到了,煤矿联系车将原告送到医院;纠纷中原告没有还手,被告王显朝没有受伤;3、万源市公安局大竹河派出所对吕兴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安全监管人员,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矿长石华坚给原告说叫不让被告放炮,加之钥匙放在放炮器上不符合安全要求,原告叫被告的工人将放炮器拿出来,8月23日,被告以原告拿了放炮器为由,要打原告,被贺启明拉开,后王显朝又趁原告不备一拳打在原告眼部,当即眼睛出血,由厂方将其送秦川医院;4、万源市公安局大竹河派出所的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拟证明纠纷现场及环境情况;5、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吕兴奎2016年8月23日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伴前房积血;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玻璃体出血;4、左眼网脱;2016年9月5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眼部卫生1月;2、勿搓揉碰撞眼部;3、清单饮食;4、院外继续营养神经;5、眼科随访;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万源至成都往返火车车票。拟证明原告吕兴奎2016年10月17日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视网膜挫伤;3、左眼屈光不正(-);4、右眼中心性浆液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2016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3、……;4、出院后遵医嘱用药;住院医疗费6465.21元;交通费162元;7、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67.37元,万源至成都往返交通费162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22.3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4元,达州至万源交通费19.5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10元、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49.5元,万源至达州往返交通费39元;8、万源至成都往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应万源市公安局、工伤鉴定机构要求于2016年10月13日、14日,2017年3月13日、14日至成都复印病历,交通费324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左眼伤情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兴奎目前左眼视力I级的致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1400元;10、原告受伤前11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十一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920元;11、万源市公安局大竹河派出所调解笔录。拟证明2017年2月14日经万源市公安局大竹河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12、万源市公安局伤情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兴奎2016年8月23日受伤所致的左眼视力减退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王显朝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6、7、8、9、11、12无异议;对证据3、10有异议。被告王显朝未举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4—1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对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兴奎原为达川地区青花钢铁总厂工农煤矿采煤工。2015年3月,原告被万源市宾实煤业有限公司洞湾煤矿(以下简称洞湾煤矿)聘用,从事安全管理工作。被告王显朝为洞湾煤矿生产班长。2016年8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所在班组存有安全生产隐患,在向安全矿长报告后,原告通知出渣工将放炮器从采矿区拿出。8月23日上午9时,被告以原告拿走放炮器为由,找原告理论,理论过程中欲打原告,被工友贺启明拉开;尔后,被告又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左眼打伤。被告打伤原告左眼,庭审中,被告已自认。2016年8月23日原告到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视网膜挫伤;3、左眼屈光不正(-);4、右眼中心性浆液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眼部卫生1月;2、勿搓揉碰撞眼部;3、清单饮食;4、院外继续营养神经;5、眼科随访;住院13天。出院后,左眼未见好转,2016年9月27日、9月2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67.37元,万源至成都往返交通费162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视网膜挫伤;3、左眼屈光不正(-);4、右眼中心性浆液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3、……;4、出院后遵医嘱用药;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6465.21元,万源至成都往返交通费162元。2016年10月27日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22.3元。2016年11月16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4元,达州至万源交通费19.5元;2016年11月28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310元、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49.5元,万源至达州往返交通费39元。原告在万源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请中不包含该笔住院费用。被告王显朝除向原告支付在万源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外,未向原告支付过其他费用。2017年2月14日,经万源市公安局大竹河派出所调解,因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伤情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已自认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左眼拾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履行工作职责,处理安全隐患,并无不当。被告因原告行为在工作上产生分歧,可通过沟通或找双方共同领导协商解决,而非通过暴力处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理该次纠纷方式欠妥,在被工友拉开后,又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左眼打伤,主观上存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显朝对原告所遭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之规定,鉴于原告受伤时在万源市宾实煤业有限公司洞湾煤矿务工等实际情况,其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898.38元、误工费14480元(181天×80元/天);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4.5元;以上费用共计8869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请的误工费,要求按照受伤前11个月平均工资4920元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其长期固定收入证明,证据不足,且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工伤赔偿纠纷,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请的营养费56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请的2017年3月13日、14日从万源往返成都交通费162元,系原告应万源市工伤鉴定机构要求至成都复印病历所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兴奎的医疗费7898.38元、误工费14480元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5667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4.5元,合计88692.88元,由被告王显朝赔偿。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兴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王显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成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