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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相华与周华伟、厦门首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华,周华伟,厦门首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1708号原告:李相华,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平,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伟,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厦门首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与嘉禾路交汇处的明发商业广场中区183号店铺,统一组织机构代码91350203M0000XJ36W。负责人:初晓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添,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统一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27263645915。负责人:郭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重,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相华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厦门首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周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金旸(厦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相华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相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李相华负担。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