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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红、杨丙建等与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杨丙建,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3行初31号原告王小红,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汝州市。原告杨丙建,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郇耀邦,男,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汝州市望嵩路236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哲,男,汝州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建成,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红、杨丙建因认为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汝州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红、杨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郇耀邦,被告汝州市住建局负责人李帅宾及委托代理人张亚哲、樊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12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单位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未果。原告王小红、杨丙建诉称,我们在汝州市钟楼区程楼村西王楼村拥有部分耕地,因修建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致使该耕地被征收。为了核实其被征收土地的合法性,经向汝州市规划局了解,得知该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12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查处,至今无果。请求:责令汝州市住建局对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查处申请书。3、查处申请书的邮寄单。4、汝州市住建局关于对申请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的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汝州市住建局辩称,一、汝州市住建局对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行为,已于2016年11月作出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故我局不存在不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二、原告与汝州市人民医院项目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汝建罚责停字(2016)第01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汝州市交通文化旅游教育卫生宣传及汝瓷文化园建设领导小组汝交文旅游卫宣组【2015】57号关于加快推进汝东新区三级医院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系汝州市钟楼办事处程楼村西王楼村村民。两原告得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汝东新区综合性三级医院),在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而开工建设而向有关部门反映。2016年12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单位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至今无果,遂之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两原告要求被告汝州市住建局对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查处的行为与两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红、杨丙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朱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