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宝强与金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强,金汉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705号原告杨宝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日。委托代理人李光虎,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汉波,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7日。原告杨宝强与被告金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汉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金汉波在西安从事铝合金加工,原告从当年2月到8月多次给被告供应不锈钢门花,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当面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800元,金汉波给出具一份欠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14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汉波欠原告货款14800元。证据2、金汉波自书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钥匙照片各一份,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及被告将其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交给原告作保。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两份证据,证据1、被告之父金明亮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金汉波平时与其父母在一起生活,现在外地打工,陈述金汉波2014年在西安做铝合金生意赔了的事实。证据2、电话追记笔录一份,系办案法官通过手机与被告金汉波通话的记录,证明被告金汉波与其父母同住,欠胡益九货款24035元,欠杨宝强货款14800元,二人多次向其索要货款,2015年10月杨宝强、胡益九还到被告老家要债,被告当时没有在家,找到了被告的母亲。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权利。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一份,证据2、金汉波自书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钥匙照片各一份,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金汉波欠原告杨宝强货款14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金明亮的调查笔录,电话追记笔录,能够证实被告金汉波欠原告胡益九货款1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金汉波在西安从事铝合金加工生意,原告从当年2月到8月多次给被告供应不锈钢门花,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当面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8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宝强人民币14800元正”,并将其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交给原告作保,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汉波从事铝合金加工,原告杨宝强向其供应不锈钢门花,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即不锈钢门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可见,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是认可的,所以,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二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汉波于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杨宝强支付价款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金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茜婷附: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山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户名: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专用帐户。账号:2708030101201000028500。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