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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51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利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利某某于2016年至2017年2月期间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6年3月26日,利��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顺昌街46号启灵教育一楼楼梯口,将被害人陈某波停放在此的一辆UCC牌橙色山地自行地车盗走,被害人报称该车购买价为人民币3800元。 2、2016年5月1日,利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友谊书城门口,将被害人林某记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被害人报称该车购买价为人民币2500元。 3、2017年2月7日,利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沙背沥社康中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梅停放在此的一辆粉色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害人报称该��购买价为人民币1480元。 4、2017年2月9日,利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天安数码城招商银行附近的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吴某星停放在此的一辆藏青色迪卡龙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被害人报称该车购买价为人民币1800元。 5、2017年2月16日,利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天安数码城4栋楼下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赵某炼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喜得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害人报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 6、2017年2月28日,利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学府道花园楼下,将被害人杨某珍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害人报称该车购买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7]227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利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对2016年3月26日那一单盗窃没有印象,不记得有没有去,对其他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意见。其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利某某于2016年至2017年2月期间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6年3月26日,利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顺昌街46号启灵教育一楼楼梯口,将被害人陈某波停放在此的一辆UCC牌橙色山地自行地车盗走,被害人报称该车购买价为人民币3800元。 2、2016年5月1日,利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友谊书城门口,将被害人林某记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被害人报称该车购买价为人民币2500元。 3、2017年2月7日,利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沙背沥社康中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梅停放在此的一辆粉色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害人报称该车购买价为人民币1480元。 4、2017年2月9日,利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天安数码城招商银行附近的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吴某星停放在此的一辆藏青色迪卡龙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被害人报称该车购买价为人民币1800元。 5、2017年2月16日,利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天安数码城4栋楼下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赵某炼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喜得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害人报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 6���2017年2月28日,利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学府道花园楼下,将被害人杨某珍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害人报称该车购买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收款收据、发票、合格证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波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和截图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利某某的盗窃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人像检验鉴定,被害人陈述等多项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川 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 人民陪审员  李冬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芊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