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市邢台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7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2017年4月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宋灿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路辰光商务酒店楼下,车某经营的智能通讯门市内,盗窃现金2400元及两部金立牌手机(金立M6手机一部,金立S9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金立牌手机的总价值为44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董某的证言,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邢东认定(2017)026号关于金立手机认定结论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邢东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邢东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案发现场外部监控录像说明及光盘,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盗窃被害人车某现金2400元及两部手机折款4498元应予退赔。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军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