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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欧阳兆华与陆礼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兆华,陆礼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642号原告:欧阳兆华,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陆礼华,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欧阳兆华诉被告陆礼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礼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34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邀约原告一同去武汉合伙经营奶茶连锁店,原告投资50000元,被告负责管理,原告负责外送奶茶。不到一个月,因为原告要出国务工,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先后分两次返还原告16000元,余欠34000元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协议,同意在2014年-2016年年底全部付清。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款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礼华未作答辩。原告欧阳兆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1份,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陆礼华向原告欧阳兆华出具“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因欧阳兆华在从事连锁茶业期内因无能从事,公司由我代表,委托本人办理,余额为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正,归还日期为2014-2016年底全部清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欧阳兆华持有的由被告陆礼华出具的“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4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被告陆礼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应诉、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欧阳兆华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陆礼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顾旺庚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