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伟与德州广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德州广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843号原告:郑伟,女,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州广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表人:甄某某,男,该公司经理。原告郑伟与被告德州广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广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费92407.68元;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电子设备加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产品零部件,原告负责加工组装,后送回被告方,经被告方验收后按约定价格付加工费。截止2016年4月,被告共欠加工费12万余元,期间经催要被告已付加工费3.4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拖延至今,现被告方关门停业,连人也无法找到。为保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郑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方结算明细14页,证明原告加工产品数量及加工费金额。3、被告出具的代开发票确认证明。证实双方合同存在的事实及原告垫付税金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五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税金。5、武某身份证明和结婚证,证明武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及以武某名义开具的发票与该案具有关联性。6、转帐明细两份。证实被告已付加工费3.4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电子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原告(为乙方)为被告(为甲方)加工电子产品,被告提供原材料。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根据客户需求合理安排乙方生产,产品单价根据型号制定,具体参照外驻加工费一览表。第六条(检验):外注产品的检验由甲方进口检查部门进行检查,检查方式为抽检。检查合格后在单据上签字承认,由进口检查部门检查合格的产品为加工费计算的有效数据。第七条(付款及赔付):加工费结算每月最后一天的截止统计加工的产品数量和单价计算加工费,90日付款到乙方。甲方提供的原材料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不良,按照原材料的单价及数量进行赔偿。第九条约定:如果在合同结束前一个月双方无异议,合同按照相同条件自动延期,以后相同。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电子产品,加工费为99455.78元(含税金),由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结算明细上签字认可。2016年3月至4月,原告领取的155纳品、525纳品配件各60000件,送回合格产品分别为59981件、59921件,每件加工费0.11元,计13189.22元,材料扣款113.7元。155原线材和525原线材加工浸锡后各为130000件,每件加工费0.05元,计13000元。领料明细上加工产品数量、材料扣费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承认。被告于2016年7月7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28日支付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电子产品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合格的产品交付被告,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费。材料损失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在交货时也明确扣款数额,应当在加工费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153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德州广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德州广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9153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德州广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伟加工费91531.3元。驳回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德州广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德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