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与刘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刘谋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519号原告: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杉木居委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72328435Q。法定代表人:李仲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治,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谋武,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治、被告刘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44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床垫,原告将床垫交付被告后,欠货款448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刘谋武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证实。2.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派人去收货款,被告便将货款交给姓王的司机,并电话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还让其将欠条撕掉,原告法定代表人称要得。被告已经支付了欠款,原告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欠条持有人,其举示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448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以2017年4月30日作为被告收到催款律师函的时间,根据该律师函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5日内付款,故本院支持自2017年5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率至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便称其已经支付了欠款,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6日起以4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群升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谋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咏 更多数据: